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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
当你觉得这个世界有大量的不正义,是不是有不正义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叫做什么,叫做正义。如果这个世界上没有正义,那么说它不正义就毫无意义。而我们正是相信这个世界上有正义,所以我们要用我们所学习的法律知识,去不断地去追寻正义。虽然这个追寻是渐进的,但是我们永远不灰心,不疲倦,我们尽力而为。
罗翔
虽然智慧是人无法企及的目标,但人们仍然应当努力,追逐智慧依然是有意义的,就像我们画不出那个完美的圆,但是我们仍然应当努力,虽不能至心向往之。
罗翔
从人道主义考虑,实施犯罪时精神正常,犯罪结束后罹患精神疾病,虽然要承担刑事责任,但要先治病才能执行刑罚。因为惩罚一个人必须要让他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果一个人已经进入了无法知道对错的程度,惩罚他,就是把他物化了,他就成了纯粹的工具人。但人是目的,不是纯粹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对其判处死刑就没有意义。因此,先治病,再接受惩罚,甚至先治病,病好后再执行死刑,这不是矫情,不是伪善,不是浪费,而是体现刑罚对人的尊重。
罗翔
程序正义的意义也就在于追求一个多数人可以认可的判决结果。
罗翔
在某种意义上,作为法律人,我们眼中永远只有价值问题,没有纯粹的事实问题,或者说你根本找不到一个没有价值判断的事实问题。
罗翔
如果我们只是通过阅读营造一个假想的世界,却不愿意走人收劉,〝真实的世界,并关心真实世界中他人真实的苦楚,那么,这种自我欺骗式的阅读,其实毫无意义。
罗翔
如果没有对普道观念的追求,只追求个性化和多元化可能会导致意义的消解,就像孔子临死之时对子贡说:“大山坏乎!梁柱摧乎!哲人萎乎!”
罗翔
在民主社会的三大信条中,平等最有声势,同时也最模糊。斯蒂芬认为,“平等”这个词的含义十分空泛而含糊,本身几乎没有意义。
罗翔
中国现代法治不可能只是一套细密的文字法规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是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要建立法治,在一个维度上看,就是要重新建立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他人行为的确定预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依靠中国人民的实践,而不仅仅是几位熟悉法律理论或外国法律的学者、专家的设计和规划,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中国人将在他们的社会生活中,运用他们的理性,寻求能够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解决各种纠纷和冲突的办法,并在此基础上在人们互动中逐步形成一套与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相适应的规则体系。
苏力
要注意保持一定高度的社会道德和舆论的压力,而这只是保持社会相对稳定和渐进发展的后果。如前面所分析的,这种社会的压力是使人们不敢违法犯罪和有效改造罪犯和违法者的重要条件之一。当前,我个人认为尤其要注意对犯了罪或有违法行为的“能人”“名人”的处理,不仅在法律上绝对不应从轻,舆论上也不能宽容。这不仅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更重要的是最有效地防止他们对社会道德观念的肆意破坏以及所造成的影响。这也并非是对他们格外苛刻,而是一种竞争机制和淘汰的表现一一既然你选择了“出人头地”,影响广泛,社会就要求你格外严格,有得必有失。那种超法律的保护“能人”,论上的保护“能人”,从某种意义上看一方面反映了先前的计划经济的影子,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变相的等级特权观念,而这些恰恰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逐步改革的。同样“能人”是在竞争中才能出来的,而不是在特殊保护中造就的。
苏力
许多人实际上是生活在不同世界中。人们看的似是个东西,但看到的却又不是一个东西,因为他们所理解的意义很不相同,甚至完全不同。」(参见本集中「后现代思潮与中国法学和法制」一文,着重号为原文所有)生活在不同世界的人们需要的是互相理解和沟通,而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压制、曲解和征服。
苏力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在中国的改革初期,法律相当简单,粗略,有时不仅难以执行,而且有时还没有财力,物力和人力来严格执行;在这种制度供给不足的条件下,为解决现实的急迫问题,各种法律规避的措施几乎不可避免,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制定法(法律和政策)的丰富充实和临时补给。因此,这种法律规避是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制度创新的一个极其有效的方法。而且,其意义还在于,这是一种渐进式的制度创新,它同时起着打破旧体制,蜕化旧体制以及通过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理性选择而逐步形成新规则体系的作用。这使得改革的阻力相对减少,使人们的接受能力增加,用经济学的话语说,就是节省了改革的“交易成本”。从这一角度来看,在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中,法律规避现象必然会增多,甚至必须增多。
苏力
的确,从行为上看,自改革以来,与对市场经济以及其他新事物的接受程度相比较,中国人对法制的接受也许是保守的,但这种保守并不是由于什么他们希望鼓手某一种抽象的‘文化’或‘价值’,或者是他们无知愚昧不懂法,而仅仅是由于这种外生的法律目前还没有或者难以给他们的现实生活带来相对说来更大,更确定的意义。
苏力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我们可以发现,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法律从来都是社会中一种比较保守的力量,而不是一种变革的力量。
苏力
从历史来看,作为制度的法律机构必定出现在这样的法律专门人员之后。或者说在古代是由社会中那些运用普遍规则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个人扮演了今天法律机构的角色并实现其功能的。 在昔日,法律的机构之所以比较简单,司法执法人员之所以不必须接受专门的训练,究其原因并概括说来,是社会生活相对比较简单,所发生的案件或纠纷也就比较简单;特别是在小农经济的社会中,案件和纠纷所涉及的人和物绝大多数都在当地,容易为社会大多数人所理解和调査,因此可以依据社会中普遍、习惯的行为规则作出判断。无论我们是否将这些规则定义为法律,它们实际上起到了法律的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由于这时法律活动与当地人们的日常社会生活的联系比较紧密,法律常常是对地方性的社会习惯或惯例的承认,因此人们无需职业训练也可以对案件事实作出比较正确的判断,并依据常识作出比较恰当的因而也相当有效的“判决”。 从这个意义上看,在人类历史上普遍存在过的司法行政不分的现象并非一种愚昧的体现,相反可能是人们面对相对简单的社会管理和统治任务而表现出来的一种实践智慧。其后果并不必然如同洛克、孟德斯鸠等早期主张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思想家所演绎的那样一定是十分糟糕的。
苏力
本文的核心是提出一个思路,提出这些案件中被许多人所忽视的重要的社会价值,提出权利配置的制度化的问题。因此当我们在处理一般的所谓民事、刑事、经济或行政案件时,我们的律师和法学家们不能仅仅着重于“官司的了结”,而忽视个社会中的纠纷具有多重法律问题和普遍的意义。我们需要专门家,但我们应当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只有这样,才能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作出更大的贡献,才能使法学的研究成为法学,而不仅仅是“律学”。
苏力
“由于种种因素,中国农村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在一定领域内是超越正式法律控制的,因为政府还不能提供足够的或对路的“法律”服务来保持这些社区的秩序。” “在秋菊的案件中,那种正式的法律干预,尽管似乎更符合那种被认为是普适且客观的权利观和权利保护,似乎是“与国际接轨”,但它不仅没有令当事人满意,而且带来了更为严重的后果:损害了社区中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互助的社会关系,损害了社区中曾长期有效、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村民们仍将依赖的、看不见的社会关系网络。” 秋菊的行为违背了德克海姆所说的那种由“社会连带”(social solidarity)而产生的集体良知,她就会在无形中受到某种非正式的社会制裁:在一定期间内,她将在一定意义上被“流放”。
苏力
“所谓结论”,按照matz的“定理”,“就是你懒得继续思考下去的地方”,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结论并不重要,结论只是人们为了退出某一具体研究时一个比较有效又体面的战术或策略。
苏力
法律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科学,而是一种实践理性。
苏力
当你对于物质生活的要求越低,你在精神上就越自由,你的心灵生活就越丰富。钱、还有你所谓的名利,只能会帮到你,只能会让你激发出更多的灵感,因为一旦你成名后,你的时间会发现越来越少。无数个奖项奖杯或者是存款里有更多的钱,有多少亿,那没有意义,因为我见过那些最富有的人,他们的生活,我觉得是殚精竭虑的,或者是处心积虑的,总是很焦虑,永远觉得钱不够,永远觉得需要做的事、需要的钱更多。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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