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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些定义里人们会十分清楚地看到现代科学和科学哲学的信仰宣言,以及它们针对传统道德的战争宣言。这些宣言、定义和主张给人们的印象是,惟有可以用理性加以证实的,惟有被观察实验所证明的,惟有那些能够体验到的,惟有那些能够加以检测的,才是值得相信的;惟有让人愉快的事才是应当做的,其他事情必须统统放弃。
哈耶克
那些允许个人自由利用自己的知识的社会,由于有着从事远距离贸易的可能,使它们与那些一切人的行动受共同的当地知识或统治者知识决定的社会相比取得了优势。希腊-罗马的世界从本质上说显然是个私人所有权的世界,这种助长了私人目标多样化的秩序,只有在我愿意称之为分立的财产基础上才能够形成。
哈耶克
伯兰特•罗素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事例,他宣称,“假如进化论的伦理学能够成立,那么对于这个进化过程会发生什么事情,我们大可漠不关心。因为无论它是什么,都可以证明它是最好的。”我不相信奉那种经常被称为遗传主义或自然主义的谬论。我不认为集体选择的传统造成的结果肯定是“好的”——我丝毫不打算主张,在进化过程中长期生存下来的另一个东西,譬如蟑螂,也有道德价值。
哈耶克
我们所服务的人,我们几乎全不认识,甚至我们不在乎他们的生存。同时我们的生活,也要依靠不断接受另一些我们一无所知的人所提供的服务。这些事情之所以成为可能,不过是因为我们处在一个巨大的制度和传统架构——经济的、法律的和道德——之中,我们通过服从某些并非由我们制订、从我们了解自己制造的东西的功用这个意义上说我们也并不理解的行为规则,使自己适应了这个架构。
哈耶克
看起来充满希望的东西,多半是要失望的,因为希望是最脆弱渺茫的。一个东西,一件事,充满了脆弱渺茫,就注定是不可能实现的了。
木心
艺术欣赏始终是这样一回事,多么清,多么淡,人际关系的最无为的一种。人类之所谓文化,原来是这样晴空游丝般无凭借。一本书,强制人读,那么这本书立即就失去作用。
木心
标榜无神,斥信神为妄诞,这是不懂礼貌的表现。在事物的最高理念上,我没有定见,只有礼貌。
木心
英雄性格的人,越到后来,胆子越小。他经历得多了,深知事物的成败皆出偶然。
木心
看得多才能看得穿,慈悲为怀是后来又后来的伤心事。
木心
也罢,把小说当作历史读,历史呢,当作小说读——反正总是那么些人,做了那么些事,折腾了那么些年代。
木心
我们几乎没有权利感到比我们的祖辈优越;我们绝不应忘记:把事情弄成一团糟的并不是他们,而是我们自己,是这个20世纪。
哈耶克
在物质环境迫使我们要做出某种选择时有决定自己行动的自由,以及对一种自己良心安排自己的生活可以自行负责,这两者是道德观念能够赖以培育、道德价值在个人的自由决定中赖以逐日再造的唯一氛围。不是对上级而是对自己良心的负责,不是用强力所威逼出来的责任心,这种决定在个人所重视的事务中应该为他人牺牲哪些事务的必要性,以及对自己所做决定的后果负责——这些才是任何名副其实的道德实质。
哈耶克
个人主义道德规则,尽管在很多方面不很精确,但都是一般的和绝对的,它们规定或禁止一个一般类型的行为,不管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它的最终目标是好的还是坏的。欺诈或盗窃,歪曲或背弃信用,被认为是坏事,不管在个别场合里它是否造成危害。即使在一个情况之下没有人因此受害,或者,这样行为可能是为着一个高尚的目标,但这两种情况都不能改变它是坏的这个事实。用目的说明手段的正当性这个原则,在个人主义道德里被认为是对一切道德的否定。而它在集体主义的道德里面却必然成为至高无上的准则;坚定彻底的集体主义者绝对不许做的事简直没有,如果它有助于“整体利益”的话,因为这个“整体利益”是他判定应当做什么的唯一标准。它的唯一界限就是利害的权宜——一定的行为对于眼前的目标的适宜性。只要这是为集体已经确定的目标所需要的,或者这是他的上级命令他要达到的目标。
哈耶克
私有制是自由最重要的保障,这不单是对有产者,而且对无产者也一样。只是由于生产资料掌握在许多个独立行动的人的手里,才没有人控制我们的全权,我们才能够以个人身份来决定我们要做的事情。如果所有的生产资料都落到一个人手里,不管它在名义上是属于整个“社会”的,还是属于独裁者的,谁行使这个管理权,谁就有全权控制我们。
哈耶克
虽则公开宣布的计划的目标是,人应当不再仅仅是一个工具,而事实上——由于在计划中不可能考虑到个人的好恶——个人之仅仅作为工具将比以往有过之而无不及。
哈耶克
法治和政府的一切行动是否在司法的意义上合法这一问题没有什么关系——它们很可能合法,但仍可能不符合法治。很可能,希特勒是以严格的合乎宪法的方式获得无限权力的。但是谁会因为这种理由而说,在德国仍然盛行着法治呢?法律能够使那种实质上是专断的行为合法化。如果法律规定某一部门或当局可以为所欲为,那么,那个部门和当局所做的任何事情都是合法的——但它的行动肯定不是在受法治原则的支配。一个民主制度就可以以这样一种方式建立起一种可以想象得到的最完全的专制政治来。
哈耶克
要使法治生效,应当有一个常常毫无例外的适用的规则,这一点比这个规则的内容更为重要。只要同样的规则能够普遍实施,至于这个规则的内容如何倒还是次要的。究竟我们大家沿着马路左边还是右边开车是无所谓的,只要我们大家都做同样的事就行。重要的是,规则使我们能够正确地预测别人的行动,而这就需要它应当适用于一切情况——即使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我们觉得它没有道理时。
哈耶克
一般性的规则,作为有别于具体命令的真正的法律,必须意在适用于不能预见其详情的情况,因而它对某一特定目标和某一特定个人的影响事先是无法知道的。
哈耶克
形式规则事先告诉人们在某种情况下,政府将采取何种行动,这种规则用一般性的措辞加以限定,而不考虑时间、地点和特定的人。
哈耶克
当政府要决定饲养多少头猪,运营多少公共汽车,经营哪些煤矿或按什么价格出售鞋子,这些决定不可能从形式原则中推论出来,或者事先做出长期的规定。它们不得不取决于当时的环境,并且在做出这些决定时,常常必须对各种人和各个集团的利害逐个地予以比较权衡。最终必得由某个人的观点来决定哪些人的利益比较重要;这些观点也就必定成为那个国家法律的一部分。
哈耶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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